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摘录)

所属分类:地方政府规章 阅读次数:3990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4日 11:52:16

(2006年11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