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摘录)
所属分类:地方性法规 阅读次数:3920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4日 11:39:09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7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指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内容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与明示内容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明示内容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视为经营者将该明示内容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在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和场所,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救助。
特种游乐设施、户外拓展训练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设备和救护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消费者作出介绍和说明,并答复消费者的询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商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售后服务等;
(二)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记录等。经营者销售存在瑕疵的商品、样品时,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经营证照;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证照等资料,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摆放经营证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并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检举报告违法经营行为,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入网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五)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八)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九)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它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谎称正品;
(十二)夸大、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十四)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十五)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恶意串通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不得有下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保健用品时,其对产品功效的介绍应当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的治疗,不得以举办健康讲座、免费试用、体检、培训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保健用品。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电信网络传输涉嫌诈骗或者其他违法活动信息的,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示资费计费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未经其同意而产生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公摊系数、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价款、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四十七条 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或者网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培训;
(二)违反约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内容;
(三)违反约定调整培训时间和内容,减少培训时长和次数;
(四)不按约定的授课人、课程、教学场所、设备、设施、网络平台等提供培训服务;
(五)迫使消费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六)其他不按法律、法规或者约定提供培训服务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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